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使用地變更編定 ( 107 年 03 月 19 日)
第35-1條
非都市土地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 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一、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 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隔絕,面 積在○.一二公頃以下。

二、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在○.一二公頃以下。

三、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 絕,或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面 積在○.五公頃以下。

四、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 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 產環境。

五、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 十以內之增加。

第一項道路、水溝及其寬度、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之認定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辦理。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 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審查第一項各款規定時,得提報該直轄市或縣( 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後予以准駁。

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 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 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