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使用地變更編定 ( 107 年 03 月 19 日)
第30-1條
依前條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不得位於區域計畫規定之第一級環境敏感 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屬內政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由政府興辦之公共設施或公 用事業,且經各項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法令規定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同意興辦。

二、為整體規劃需要,不可避免夾雜之零星土地符合第三十條之二規定者 ,得納入範圍,並應維持原地形地貌不得開發使用。

三、依各項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法令明定得許可或同 意開發。

四、屬優良農地,供農業生產及其必要之產銷設施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 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所需,且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地需求總量。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供家用或供公共給水)非屬與水資源保育直接相關 之環境敏感地區範圍,且該水庫集水區經水庫管理機關(構)擬訂水 庫集水區保育實施計畫,開發行為不影響該保育實施計畫之執行。

前項第五款與水資源保育直接相關之環境敏感地區範圍,為特定水土保持 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水庫蓄水範 圍、森林(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大專院校實驗林地及林業試驗林地等 森林地區、區域計畫劃定之森林區)、地質敏感區(山崩與地滑)、山坡 地(坡度百分之三十以上)及優良農地之地區。

興辦事業計畫位於區域計畫規定之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且有第一項第五 款情形者,應採低密度開發利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其興辦事業計畫 時,應參考下列事項:

一、開發基地之土砂災害、水質污染、保水與逕流削減相關影響分析及因 應措施。

二、雨、廢(污)水分流、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水質監測設施之設置情 形。

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 定案件,除申請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生態保護或國土保安用地外,準 用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