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獎勵 (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49條
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公共設施,除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三 條規定之順序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並依同細則第八十二條負擔工程費用興 建者外,其餘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規定應列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而未興建者,應協調有關機關 優先編列預算配合施工。

二、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應協調有關機關於重劃完成後二年內優先興建 。

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相關地區公共設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協調 有關機關於重劃完成後二年內優先興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