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重劃業務
(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39條
自辦市地重劃共同負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 有;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
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 ,登記與承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