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重劃業務 (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32條
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 ,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 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 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 定予以審查。

第一項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 辦理,並應分別於總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七十五時,向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查核。

理事會未依前項規定申請查核,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書面通知限 期申請查核,屆期未申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查核。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辦理查核時,應邀集各該工程主管機 關成立查核小組,辦理查核事宜;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者協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