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重劃業務 (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22條
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應提供之公共設 施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計算,扣除原公有道路、溝渠、河 川用地及未登記地抵充部分後賸餘面積,未達該範圍土地扣除上開抵充土 地後之面積百分之二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重劃會重新 調整擬辦重劃範圍。

依前項規定處理結果,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仍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其不足部分得按下列順序經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列為共同 負擔或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自行負擔後,核定重劃範圍:

一、提供該範圍其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經徵得直轄市或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同意,增加劃設之公共 設施用地。

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 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範圍,並得依都市計畫規定或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市 地重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