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重劃地區之選定與公告禁止事項 ( 104 年 07 月 13 日)
第6條
重劃地區之範圍,由該管主管機關勘定;其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應會 同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

第7條
重劃地區範圍應儘量配合都市計畫之閭鄰單位辦理,其邊界並應依下列原 則劃定:

一、明顯之地形、地物。

二、非屬整個街廓納入重劃區者,依街廓分配線。

三、計畫道路中心線。但路寬在八公尺以下或都市計畫附帶以市地重劃方 式開發者,得將道路全寬納入重劃區。

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 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依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 市地重劃;其經依第八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計畫 後再行辦理重劃。

第8條
主管機關勘選市地重劃地區時,應就左列事項加以評估:

一、都市計畫。

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

三、地區發展潛力。

四、人口成長情形與建地需求量。

五、地區現況。

六、重劃後地價預期增漲幅度。

七、財務計畫。

八、其他特殊事項。

勘選市地重劃地區評估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 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 畫具有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理 重劃,以配合擬定細部計畫。

第9-1條
(刪除)
第10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申請優先實施市地重劃時,其申請書應 載明左列事項:

一、擬辦重劃地區及範圍。

二、申請辦理重劃之原因。

三、參加重劃土地標示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並簽名蓋章。

四、代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應即進行審查,並依第六條規定勘定範圍,其合 於都市發展需要者,優先實施市地重劃。但得按重劃工程及設計分配之需 要,調整其範圍。

第11條
下列事項非屬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一、土地繼承登記。

二、建物及其基地登記。

三、因抵繳遺產稅土地所有權移轉國有登記。

四、因強制執行、土地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

五、共有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部分徵收放領,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

六、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七、抵押權讓與登記。

八、實施重劃本身所必要之作業。

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稱禁止或限制期間一年六個月為期,指各禁止 或限制事項,不論分別或同時辦理公告禁止或限制,其全部期間合計不得 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12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 禁止或限制事項後,應將重劃區土地列冊送該管登記機關,將禁止土地移 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事項,加註於土地登記簿,並通知有關機關對重劃區 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加 以管制,於禁止或限制期限屆滿時,立即通知註銷。

前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建 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13條
市地重劃區經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建後,在公告禁建前已依法 核發建造執照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經審核不妨礙重劃工程及土地交換分配者,得准其依原核發建造執照 繼續施工。

二、經審核有妨礙重劃工程或土地交換分配者,應通知其停工。但可改善 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其經通知停工仍不停工或逾期不為改善者, 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之,並對繼續施工建築部分之拆除不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