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 ( 104 年 07 月 13 日)
第38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 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

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 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 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 額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

二、代為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

三、經依前二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存入專戶 保管;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 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 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前項異議內容如為漏估原公告清冊內未載之地上物,須進行補估時,仍應 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踐行公告三十日及受理異議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