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照價收買 ( 104 年 06 月 22 日)
第48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照價收買之土地建有房屋時,得讓售與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 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不願承購或在限期 內不表示意見時,得予標售。

二、照價收買之土地為空地時,除依規定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 所有權人外,應予標售。

三、照價收買之土地為農業用地時,應予標售或出租與農民。

前項應行標售之土地,如適宜興建社會住宅或公共設施使用者,得優先讓 售與需用土地人。其餘土地應隨時公開底價標售。

前二項標售底價及讓售之地價,依各直轄市、縣(市)公產管理法令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