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照價收買 ( 104 年 06 月 22 日)
第43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公告照價收買之土地,應於公告前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檢具得予照價收買土地之地籍圖,逐筆 勘查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土地編定使用概況,並徵詢地上權人或土地承 租人是否願意承購之意見。

二、依據勘查結果,簽註擬照價收買或不擬照價收買之意見,如擬照價收 買應連同財務計畫,簽報直轄市或縣(市)長決定。

三、經決定擬予照價收買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得予照價收買之土地,如決定或核定不照價收買時 ,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核定為申報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予照價收買之土地,如決定或核定 不照價收買時,地政機關應於五日內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照公告土地現值課 徵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