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總則 ( 104 年 06 月 22 日)
第3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 ,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釘立界 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但都市計畫界樁及中心樁,在 公告地價前六個月以內點交者,得俟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三個月內 辦理完竣。

地政機關依前項規定在已規定地價地區,辦理測量及分割登記後,應將都 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及使用分區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類別,並通 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註記稅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