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總則 ( 104 年 06 月 22 日)
第12條
土地所有權人為本條例所定改良須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應於改 良前先依左列程序申請驗證;於驗證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不予核發土地 改良費用證明:

一、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 請驗證,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十日內申請複勘。

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申請書後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 完竣情形。

三、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按宗發給證明, 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改良土地費用評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同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 發給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