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  總則 ( 106 年 05 月 10 日)
第1條
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 部。

第3條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 法供左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四、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 地。

五、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六、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七、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 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 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 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第4條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 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第5條
依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土地所需之資金,得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 關發行土地債券。

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6條
(刪除)
第7條
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 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第8條
(刪除)
第9條
(刪除)
第10條
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 參照重建價格補償。

第11條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 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 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 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 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第12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地籍總歸戶內容、作業程序、查詢、資料提供範圍與對 象及收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