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  土地使用 ( 106 年 05 月 10 日)
第78條
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 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 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 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 予終止耕地租約。

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 處程序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