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  土地使用 ( 106 年 05 月 10 日)
第76條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 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 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