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 91 年 12 月 11 日)
第23條
重劃區內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於重劃土地分配確定後,依據分配結果予以協調清理後,逕為轉載 或為塗銷登記,並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人。

第24條
因重劃致地上權、永佃權或地役權不能達其設定之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 消滅。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地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

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重劃而不能達其設定之目的者 ,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 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但建築改良物非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其 建築改良物之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

前二項請求權之行使,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為之。

第25條
實施重劃未受分配之土地上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主管機關 應於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議者,依其 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地價提存之,並 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第26條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出租公、私有耕地因實施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 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下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 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 ,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而訂有 耕地租約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 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 劃共同負擔。

第27條
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據分配結果 重新編號,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及變更登記,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換領土地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費;未於 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宣告其原土地權利書狀無效。

第28條
重劃分配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在土地所有權人依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29條
依第十一條第四項折價抵付之土地,扣除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後之土地 ,應訂定底價公開標售,並得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 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

前項土地公開標售時,經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決定,得賦予重劃區內土地 所有權人或該重劃核定時已設籍者,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第一項土地之標售、讓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底價,不得低於各宗土地評定重劃後地價。

第一項土地之標售、讓售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擔費用外,餘款留供農 村社區之建設費用。

第30條
重劃區內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與依前條及第十一條第五 項規定供出售之土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 (市) 有。

前項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以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為 管理機關;供出售之土地以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