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總則 ( 91 年 12 月 11 日)
第1條
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以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理利用,改善生活環境 ,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3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社區,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鄉村區 、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

前項農村社區得因區域整體發展或增加公共設施之需要,適度擴大其範圍 。

第4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應設置農村社區土地 重劃委員會;農村社區得設置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協助辦理農村社區更 新及土地重劃之協調推動及成果維護事宜。其組織由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及原住民委員會定之。

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得聘請專家、學者參與規劃、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