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  ( 99 年 06 月 24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建築改良物估價,由市縣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時間時為之。

第3條
建築改良物估價程序如左:

一、調查。

二、計算。

三、評議。

四、公布與通知。

五、造冊。

第4條
建築改良物依其主體構造材料,分為左列七種:

一、鋼鐵造者。

二、鋼骨水泥造者。

三、石造者。

四、磚造者。

五、土造者。

六、木造者。

七、竹造者。

前項建築改良物種類,市縣地政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再分細目。

第5條
建築改良物價調查表,應包括左列各事項,其格式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 政機關定之:

一、建築改良物及建築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地號。

二、建築改良物之種類。 (依本規則第四條所分之種類) 三、建築改良物建築年月。

四、建築改良物之建築情形及簡單圖說。

五、建築改良物之使用狀況及其收益情形。

六、建築改良物之耐用年限。

七、建築改良物廢棄後之殘餘價值。

八、建築改良物之面積 (平方尺計) 或體積。 (立方尺計) 九、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價格。

十、建築改良物之附屬設備。如衛生、電氣等。

十一、建築改良物建築時,所用各種工料之數量及其費用。

十二、建築改良物之增修情形。

十三、建築改良物佔地面積。

十四、調查年、月、日。

十五、調查員簽名、蓋章。

第6條
建築地之自然環境、經濟狀況,及其他可能影響建築改良物之耐用年限, 及殘餘價值者,應查明記載於調查表備註欄內,以供計算建築改良物現值 之參考。

第7條
調查建築改良物價前,應調查當時各種建築材料之價格及工資支付標準, 以為估計重新建築費用之依據。

第8條
以同樣建築改良物為重新建築所須費用之求得,應按實際需要情形,以淨 計法或立方尺法或平方尺法計算之。

前項淨計法,僅適用於都市建築改良物估價。

第9條
依淨計法求重新建築所需費用,應就建築改良物所需各種建築材料之數量 及工數,逐一乘以估價時各該同樣建築材料之單價及工資支付標準,再將 所得之積加之。

前項建築材料之數量及工數,如有建築時之承建包單或其他書面記載,確 實可憑者,依其記載。

第10條
依立方尺法求重新建築所需費用,應先測計建築改良物之立方尺總數,乘 以估價時同樣建築每立方尺所需工料費用。

第11條
依平方尺法求重新建築所需費用,應先測計建築改良物之平方尺總數,乘 以估價時同樣建築每平方尺所需工料費用。

第12條
重新建築費用求得後,應由該費用總額內減去因時間經歷所受損耗,即為 該建築改良物之現值。

第13條
鋼鐵造、鋼骨水泥造、石造,其現值用左列公式計算之。 ┌──

一、 1-NS/V =R 二、 V (1-R) m=M 上式中:

V 表示建築改良物之建築費用總額。

N 表示建築改良物之耐用年數。

S 表示建築改良物廢棄後之殘餘價值。

R 表示建築改良物之折舊率。

m 表示建築改良物之經歷年數。

M 表示建築改良物之經歷 m年後之現值。

(備 註: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公式,公式請參閱相關圖表)
第14條
土造、木造、竹造,其現值用左列公式計算之:

一、 ( V-S) / N=D 二、 V-mD=M 上式中:

D 表示每年之平均折舊額。

S 、N 、V 、m 、M 同前條。

第15條
磚造建築改良物之現值,得視該建築改良物耐用年限之久暫,就第十三、 第十四兩條所定計算方法中,選用一法計算之。

第16條
一宗地上建築改良物不屬一人所有,其有顯明界限者,應分別計算之。界 限不清者,仍作一宗計算,按各所有人權利價值大小註明之。

第17條
市縣地政機關將建築改良物價值計算完竣,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後,應即報請該管市縣政府公布之,並分別將估定價額,以書面通知所有 權人。

第18條
(刪除)
第19條
(刪除)
第20條
建築改良物價值,經過公布通知程序不發生異議,或發生異議經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者,為建築改良物之法定價值。

第21條
建築改良物之法定價值,應分別編入地價冊及總歸戶冊內。

前項總歸戶冊編竣後,應移送該管市縣財政機關。

第22條
就原建築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於重新估價時,併合於原改良物計算之。

但因維持建築改良物現狀所為之修繕,不視為增加之改良物。

第23條
建築改良物價值,得於辦理重估地價時,依本規則之規定重為估定但因改 良物有增減或重大改變者不在此限。

第24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得參酌地方實際情形,依本規則之規定,制定 施行細則,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案。

前項施行細則,應參酌各地方自然環境規定各種建築改良物之耐用年限。

第25條
簡陋及臨時性之建築改良物,免予估價。

第26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