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規則  登記書表簿狀圖冊 ( 106 年 02 月 14 日)
第14條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清冊。

三、契約書。

四、收件簿。

五、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

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七、他項權利證明書。

八、地籍圖。

九、地籍總歸戶冊 (卡) 。

十、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

第15條
收件簿按登記機關、鄉 (鎮、市、區) 、地段或案件性質設置,依收件之 先後次序編號記載之。其封面記明該簿總頁數及起用年月,鈐蓋登記機關 印,每頁依次編號,裝訂成冊。

第16條
登記簿用紙除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外,應分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 利部,依次排列分別註明頁次,並於標示部用紙記明各部用紙之頁數。

第17條
登記簿就登記機關轄區情形按鄉 (鎮、市、區) 或地段登記之,並應於簿 面標明某鄉 (鎮、市、區) 某地段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冊次及起止地號或建 號,裏面各頁蓋土地登記之章。

同一地段經分編二冊以上登記簿時,其記載方式與前項同。

第18條
登記簿應按地號或建號順序,採用活頁裝訂之,並於頁首附索引表。

第19條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 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前項文件之保存及銷毀,由登記機關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20條
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 或為避免遭受損害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

第21條
登記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即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22條
一宗土地之登記簿用紙部分損壞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全部予以重造 。登記簿用紙全部損壞、滅失或其樣式變更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有 效部分予以重造。

第23條
登記機關應建立地籍資料庫,指定專人管理。其管理事項,由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定之。

第24條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 :

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

二、登記名義人。

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

第24-1條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

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 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 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

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

前項第二款資料,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但為權利 人之管理人及非自然人,不適用之。

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 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 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

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申請提供,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

第25條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 簽字章,發給權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