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規則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106 年 02 月 14 日)
第79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 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

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 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 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 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 所在地址證明。

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 專有部分之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 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 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 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 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 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 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