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規則  登記規費及罰鍰 ( 106 年 02 月 14 日)
第51條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五年內請求退 還之: 一、登記申請撤回者。 二、登記依法駁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