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規則  申請登記之文件 ( 106 年 02 月 14 日)
第43條
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登記申請書件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 互之權利關係。

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 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

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應有部分之表示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得由登記 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自行協議後準用更正登記辦理,如經通 知後逾期未能協議者,由登記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