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3-1條
申請人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或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申請信託登記時,
為資產信託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文件及信託關係證明文件
;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委託人姓名或名
稱。
前項信託登記,為投資信託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文件,無
須檢附信託關係證明文件;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
項欄記明該財產屬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信託財產。
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信託內容變更時,不適用
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