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施行法  地籍 (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9條
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辦之地籍測量,如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規 定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免予重辦。

第10條
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公布登記期限,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11條
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 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 記。

第12條
已辦地籍測量,尚未辦理土地登記,而業經呈准註冊發照之地方,應依法 辦理土地總登記,發給土地權利書狀。但所收書狀費及登記費,應扣除發 照時已收之費用。

第13條
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地方,自開始登記之日起,法院所辦不動產登 記應即停止辦理;其已經法院為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應免費予以登記。

第14條
(刪除)
第15條
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16條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未稅白契准緩期報稅,並免予處罰。

第17條
土地登記書表簿冊格式及尺幅,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17-1條
登記總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並應保持原有之次序。

依前項規定補造登記總簿,應公告、公開提供閱覽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 義人,及將補造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18條
土地登記費及書狀費,不因標準地價發生異議,停止徵收。但標準地價依 法決定後,應依照改正。

第19條
起伏地區田地坵形過碎時,得就同一權利人所有地區相連地目相同之坵併 為一宗,並於宗地籍圖內測繪坵形。但登記時仍按宗登記。

第19-1條
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