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施行法  總則 (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1條
本施行法依土地法第九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2條
土地法及本施行法自本施行法公布之日施行。

第3條
在土地法施行以前,各地方辦理之地政事項,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其不合者,應令更正之。

第4條
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在縣(市),由該管縣(市 )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5條
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第6條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償撥用。但應報經行政院核准。

第7條
依土地法第二十八條限制土地面積最高額之標準,應分別宅地、農地、興 辦事業等用地。宅地以十畝為限,農地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為 限,興辦事業用地視其事業規模之大小定其限制。

第8條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以土地債券照價收買私有土地,其土地債券之清付期 限,最長不得逾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