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地籍測量 (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44條
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第44-1條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界標設立之種類、規格、方式與其銷售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 機關定之。

第45條
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 政機關之核定。

第46條
地籍測量如用航空攝影測量,應由中央地政機關統籌辦理。

第46-1條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 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46-2條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 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處理之。

第46-3條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47條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 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47-1條
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得委託地籍測量師為之。

地籍測量師法,另定之。

第47-2條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