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地籍通則 (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36條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第37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 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37-1條
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 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 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 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業務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等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38條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 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 登記。

第39條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 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40條
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單位,直轄市或縣(市)分區,區內分段 ,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第41條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 記者,不在此限。

第42條
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

前項登記區,在直轄市不得小於區,在縣(市)不得小於鄉(鎮、市、區 )。

第43條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