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公有土地 (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25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 ,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第26條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 政院核准撥用。

第27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