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征收程序 (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222條
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

第223條
(刪除)
第224條
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 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第225條
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226條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聲請征收時,以其舉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定標準 ,其性質相同者,以其聲請之先後為核定標準。

第227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 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第228條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 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 載者為準。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 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第229條
所有權未經依法登記完畢之土地,土地他項權利人不依前條規定聲請備案 者,不視為被征收土地應有之負擔。

第230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應需用土地人之請求,為徵收土地進入公、 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 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231條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 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232條
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 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 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 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

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認為不妨 礙徵收計畫者,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第233條
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 征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第234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 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

第235條
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 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 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