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通則 (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208條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 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第209條
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征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 。

第210條
征收土地,遇有名勝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

名勝古蹟已在被征收土地區內者,應於可能範圍內保存之。

第211條
需用土地人於聲請征收土地時,應證明其興辦之事業已得法令之許可。

第212條
因左列各款之一征收土地,得為區段征收。

一、實施國家經濟政策。

二、新設都市地域。

三、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事業。

前項區段征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 之征收。

第213條
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征收。

一、開闢交通路線。

二、興辦公用事業。

三、新設都市地域。

四、國防設備。

前項保留征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 請核定公布其征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征收之使用。

第214條
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但因舉辦 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其延長期間 ,以五年為限。

第215條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第216條
征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 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 。

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征收地使用影響而低減之地價額為準。

第217條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 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 併徵收之。

第218條
(刪除)
第219條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 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 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 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 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 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 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 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第220條
現供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事業使用之土地,非因舉辦較為重大事業無可避免 者,不得征收之。但征收祇為現供使用土地之小部份,不妨礙現有事業之 繼續進行者,不在此限。

第221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 ,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