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土地稅之減免 (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191條
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良物,免征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但供公營事業使用 或不作公共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192條
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 准,免稅或減稅。

一、學校及其他學術機關用地。

二、公園及公共體育場用地。

三、農林漁牧試驗場用地。

四、森林用地。

五、公立醫院用地。

六、公共墳場用地。

七、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

第193條
因地方發生災難或調劑社會經濟狀況,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 行政院核准,就關係區內之土地,於災難或調劑期中,免稅或減稅。

第194條
因保留征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征收期內 ,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195條
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由財政部 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征地價稅。

第196條
因土地征收或土地重劃,致所有權有移轉時,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第197條
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於十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第198條
農地因農人施用勞力與資本,致地價增漲時,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第199條
凡減稅或免稅之土地,其減免之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仍應繼續征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