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地權 (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10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 權者,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第11條
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種類,依民法之規定。
第12條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
第13條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 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