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土地增值稅 (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176條
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 而屆滿十年時,征收之。

前項十年期間,自第一次依法規定地價之日起計算。

第177條
依第一百四十七條實施工程地區,其土地增值稅於工程完成後屆滿五年時 征收之。

第178條
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準,依左列之規定。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絕賣移轉時,以現賣價超過原規定 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二、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繼承或贈與移轉時,以移轉時之估 定地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三、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下次移轉時,以現移轉價超過前次移 轉時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第179條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之地價,稱為原地價。

前項原地價,遇一般物價有劇烈變動時,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應依 當地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並應經地方民意機關之同意。

第180條
土地增值總數額,除去免稅額,為土地增值實數額。

第181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征收其增值實數額百分 之二十。

二、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二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 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百部份征收百分之四十。

三、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三百以下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征 收外,就其超過百分之二百部份征收百分之六十。

四、土地增值實數額超過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三款規定分別 征收外,就其超過部份征收百分之八十。

第182條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征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 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征收之。

第183條
規定地價後十年屆滿,或實施工程地區五年屆滿,而無移轉之土地,其增 值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征收之。

前項土地設有典權者,其增值稅得向典權人征收之,但於土地回贖時,出 典人應無息償還。

第184條
土地增值實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用之資本及已繳納之 工程受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