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地價稅 (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167條
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年征收一次,必要時得准分兩期繳納。

第168條
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累進稅率征收之。

第169條
地價稅以其法定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為基本稅率。

第170條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前條稅率征收,超 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過部份加征千分之二。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其已 超過百分之五百部份加征千分之三。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五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 其已超過百分之一千部份加征千分之五,以後每超過百分之五百,就 其超過部份遞加千分之五,以加至千分之五十為止。

第171條
前條累進起點地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自住自耕地必需面積, 參酌地價及當地經濟狀況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72條
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第173條
私有空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征空地 稅。

前項空地稅,不得少於應繳地價稅之三倍,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十倍。

第174條
私有荒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征荒地 稅。

前項荒地稅,不得少於應征之地價稅,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三倍。

第175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