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荒地使用 (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125條
公有荒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 並規定其使用計畫。

第126條
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

第127條
私有荒地,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者,應於 興辦水利改良土壤後,再行招墾。

第128條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以中華民國人民為限。

第129條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分左列二種。

一、自耕農戶。

二、農業生產合作社。

前項農業生產合作社,以依法呈准登記,並由社員自任耕作者為限。

第130條
承墾人承領荒地,每一農戶以一墾地單位為限,每一農業合作社承領墾地 單位之數,不得超過其所含自耕農戶之數。

第131條
承墾人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應於一年內實施開墾工作,其墾竣之年限 ,由主管農林機關規定之,逾限不實施開墾者,撤銷其承墾證書。

第132條
承墾人於規定墾竣年限而未墾竣者,撤銷其承墾證書。但因不可抗力,致 不能依規定年限墾竣,得請求主管農林機關酌予展限。

第133條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 取得土地所有權。

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

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 八年。

第134條
公有荒地,非農戶或農業生產合作社所能開墾者,得設墾務機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