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土地總登記 (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70條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 定賠償之用。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 還,撥歸登記儲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