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地價及改良物價 (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154條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 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提出異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