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區低收入戶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作業辦法  ( 105 年 10 月 1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之六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災區領有政府發放各項災害救助之受災低收入戶( 以下簡稱受災低收入戶)。

第3條
受災低收入戶申請創業融資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利息補貼者,應符合 下列條件:

一、所創事業負責人,且實際參與事業營運工作。

二、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

三、未領有各級政府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融資補助。

第4條
受災低收入戶申請本貸款利息補貼者,應自災害發生日起一年內辦理。

本辦法發布前已發生之災害,其受災低收入戶申請本貸款利息補貼者,應 自本辦法發布日起一年內辦理。

第5條
受災低收入戶,經金融機構核放本貸款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 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本貸款利息補貼:

一、金融機構核放本貸款相關證明文件。

二、事業負責人證明文件。

三、切結書。

第6條
前條應檢附文件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限 期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7條
本貸款利息補貼額度及年限如下:

一、貸款金額:每戶最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利息補貼額度:年息百分之四;貸款利率低於上開利率者,以實際貸 款利率計算。

三、補貼利息年限:最長五年。

第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本貸款利息補貼後,應通知申請人,並副 知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核貸之金融機構。

第9條
本貸款利息補貼經核准後,其補貼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起算。

第1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本貸款利息 補貼之核准,並通知本部停止本貸款利息補貼,及副知核貸之金融機構:

一、檢附之文件為虛偽不實者。

二、未具第三條所定資格。

三、經撤銷或廢止低收入戶資格。

四、創立之事業停業或歇業。

五、所經營事業變更負責人。

第11條
有前條情形而溢領本貸款利息補貼者,由本部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溢領人限 期返還之。

第12條
承貸金融機構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結算利息補貼金額,並造冊送本部核 撥經費。

第13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