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區受災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補助辦法  ( 105 年 09 月 2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災區受災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以下簡稱受災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災後六個月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 補助:

一、死亡或失蹤,符合領取政府核發死亡或失蹤救助金標準。

二、領取政府核發重傷救助金。

三、符合領取政府核發安遷救助金、淹水救助金或住屋受災救助金標準。

四、領取政府核發農田、魚塭、漁船(筏)或舢舨受災救助金。

第3條
前條所定災後六個月之計算,自災害發生之當月起計算六個月,並由保險 人於災害發生之次期保險費辦理。

第4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受災被保險人資料,應由災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彙整向保險人辦理農保保險費補助事宜。

保險人為辦理受災被保險人保險費補助事宜,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所需資 料,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第5條
受災被保險人於災害發生時,有欠繳當期保險費之情形者,自繳納寬限日 屆滿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或自災害發生當日起六個月內之滯納金,不予計收 ;有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之情形者,自災害發生當日起六個月內,暫緩催 繳。

第6條
受災被保險人當期預繳之保險費,應優先沖抵積欠之保險費,無積欠保險 費者,折抵後續應繳納之保險費;無積欠或無可折抵保險費者,保險人應 將預收保險費退還。

保險人查證受災被保險人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經依法取消該被 保險人資格者,保險人應退還政府依本辦法補助之保險費。

第7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