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 104 年 11 月 19 日)
第2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審酌轄內 物價指數、當地區最近二年托育人員服務登記收費情形,依托育服務收托 方式,分區訂定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並定期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