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 104 年 11 月 19 日)
第1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在宅托育服務之檢查及輔導:

一、初次訪視:托育人員初次收托兒童,一年內至少訪視四次;首次訪視 ,應於收托兒童後一個月內為之。

二、例行訪視: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一年以上者,每年至少訪視一次。但提 供全日、夜間托育服務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托育服務者,每年至少 訪視四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檢查及輔導,發現托育人員或其服務 登記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除依本法第 七十條規定訪視外,並得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辦理:

一、未通過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之檢查。

二、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或第十六 條之規定。

三、其他有違反法令或有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