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 104 年 11 月 19 日)
第1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托育人員每次新收托兒童時,三十日內完 成新收托訪視。但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