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福利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 106 年 12 月 05 日)
第4條
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由主管機關為之。但信託財產未達一定金額,且 其主要受益範圍在單一之直轄市或縣(市)者,主管機關得委由該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為許可及監督,並辦理本法及本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應辦理 事項。

前項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益信託之主要受益範圍不明或有疑義,不能確定其許可及監督之機關者 ,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