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領有生活補助費,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
一、受補助人死亡。
二、受補助人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護理之家或榮譽國
民之家。
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
四、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五、受補助人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受補助人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停發情事消失後,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依受補助人之申請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