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附則 ( 104 年 05 月 20 日)
第91條
本辦法施行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自行或委託辦理之輔具中心 ,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符合前條之規定。

第92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