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心理重建
( 104 年 05 月 20 日)
第35條
心理重建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社區心理衛生中心。
二、精神照護機構。
三、社會福利團體。
前項服務之提供,除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得由心理科系畢業者提供外,應由 符合專業人員法規所定任用資格之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