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鑑定與需求評估作業併同辦理實施辦法  ( 101 年 06 月 29 日)
第6條
申請人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十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衛生 主管機關申請至其居住地辦理鑑定者,不受前條申請時間限制;其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衛生主管機關通知之鑑定時間及地點 ,指派需求評估人員辦理需求評估,或協調申請人居住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