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鑑定與需求評估作業併同辦理實施辦法  ( 101 年 06 月 29 日)
第3條
鑑定機構之鑑定人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指派之需求評估人員 ,應合併組成專業團隊,執行鑑定及需求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