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 100 年 06 月 08 日)
第1條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 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特制定本法。

第2條
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3條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 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第4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 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

第5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 公約規定事項,並實施考核;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 連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 進公約所保障各項性別人權之實現。

第6條
政府應依公約規定,建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報告制度,每四年提出 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審閱,政府應依審閱意見 檢討、研擬後續施政。

第7條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約保障各項性別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 ,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第8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 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 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9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