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  ( 105 年 06 月 07 日)
第13條
本辦法施行後,社會工作師停業後申請復業,復業登記日期未逾原發執業 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以該復業登記日期起算六年,並扣除停業前執業 期間後之日期,為原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並於原發執業執照註明應更 新日期;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以新發執業執照所載復業日 期起算屆滿第六年之翌日,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